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精准防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责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造成大气污染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推广大气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和设备,鼓励公民、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发展大气污染防治事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等节能减污降碳改造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依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区域气象条件、自然地貌形态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将城市通风廊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畅通城市通风廊道。重点控制福州中心城区闽江两岸的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源网格化监管,明确网格管理的范围、对象、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布设技术规范要求,规划和建设市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周边环境管理,防止人为干扰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移动、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非运维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因工作需要进入的,应当经设立该站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数据管理平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数据进行存储和分析,发现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工业园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园区以及外围天然气管网建设。
第十七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维持其正常运行。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检修或者故障期间,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维护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核查。对异常的自动监测数据,应当及时调查。存在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的,应当立即通知重点排污单位组织维修,并在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维修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包装印刷、制鞋等项目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原辅材料。 鼓励已建包装印刷、制鞋等项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原辅材料。 鼓励市政工程、各类建构筑物涂料、家庭装修使用水性涂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制定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开展施工作业,采取工地周边围挡、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施工道路硬化、出入车辆清洗、建筑垃圾车辆密闭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拆除后,场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超过七日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覆盖密目网; (二)堆存六十日以下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压实、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堆存超过六十日的土方,应当播撒快生草种进行复绿或者种植草坪。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封闭、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废气、粉尘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推行绿色建造,预防和减少建筑施工扬尘。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编码登记管理制度,未完成编码登记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应当定期更换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鼓励通过安装颗粒物捕集等净化装置,减少在用柴油车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禁止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二十九条 具备餐饮服务功能的建筑物,应当设置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已在前款所列地点开设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无法加装专用烟道且无法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应当逐步退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项目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必须遵守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 对在第三十条第一款所列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不予办理小餐饮登记证或者不予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天气应急方案,根据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限制机动车通行; (二)停止或者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露天烧烤; (五)加强巡查重点污染源和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物料的抛洒滴漏; (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应急响应措施外,根据应急需要,还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调峰错峰生产或者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响应措施。 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重大的全国性或者国际性活动需要保障空气质量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地区采取第一款规定的应急响应措施。 采取应急响应措施应当预先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占、毁损或者移动、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停止生产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完成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其他单位和个人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执行停止或者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应急响应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应急响应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大气污染物排放源网格化监管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